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出生於香港之中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受某一英文名字MIGGEN之徐姓成年香港女子之委託,同意以港幣二萬元之代價為 徐女 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並由該徐姓女子負擔其香港臺灣間來回機票,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香港某飯店內,由與被告有私運毒品進口入境台灣犯意聯絡之MIGGEN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MIGGEN所有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將毒品海洛因八塊(淨重一一七九‧○九公克,包裝重五八‧一五公克,純質淨重九九四‧八○公克),貼身纏綁於被告之腰際後,再穿上衣服覆蓋於外加以掩飾;MIGGEN並為被告購妥香港台灣間之來回機票交付被告,並約定港幣二萬元之報酬於被告將毒品順利運抵台灣,住進六福客棧,將毒品交付後給付。被告隨即於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於當日抵台後,原擬由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枱通關時,因其入境旅客申報單於證照查驗時業經查驗人員註記須由第二十五號檢查枱(特別檢查台)通關檢查,該第八號檢查枱之海關人員即請其至第二十五號檢查枱受檢通關。被告惟恐身上毒品於檢查時被查獲,即先至檢查室附近之女用洗手間內將綁於腰際間之海洛因卸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將上開海洛因及包裝纏綁物品,棄置於中正機場第二號行李轉盤旁柱子後,再由第二十五號檢查枱受檢通關。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中正機場清潔人員 呂淑雲 、 陳滿妹 發現上開海洛因等物品送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運輸毒品所用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塑膠袋一只。嗣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得其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國泰航空公司台北至香港之機票一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承:「(毒品)是我從身上拿下來的。是香港女子MIGGEN要我帶來台灣在六福客棧,以我的中文名字甲○○為連絡代號,並交予毒品。」、「我今天十三日搭CX
564來台,在查驗護照時被查驗人員在我的海關申報章上蓋有至二五號檢查,我感覺害怕,於是到洗手間將貼在身上的海洛因拆下,就丟棄在二號轉盤附近,大約在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然後再到二五號檯檢查通關。」、「我攜帶八塊海洛因,毛重一一二六‧九六公克,是在香港不知名之飯店房間內由兩名不認識的男子將該毒品用膠帶綁在我的身上,然後MIGGEN帶我到機場幫辦理出境手續。」、「在香港時MIGGEN告訴我到台灣後住進台北市六福客棧,到時會有人以我的中文名字甲○○為連絡代號,我則把毒品交給他。」「MIGGEN答應要給我兩萬元港幣當作酬勞」「(問:你是否事先知情是海洛因毒品﹖)知道」、「我因為負債,所以一時貪念觸犯法律,希望能夠從輕發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除改稱其應得之報酬為新台幣二萬元非港幣二萬元外,對於其他事實亦均坦承無訛(見同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三頁、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又上開扣案物如何被發現拾獲,並經證人即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清掃工作之呂淑雲於警訊時證稱:「我在昨(十三)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入海關檢查室二號轉盤附近柱子旁清掃垃圾時與同公司同事陳滿妹一同發現乙包裡面用膠帶包紮綑成一團,合計有八塊白色塊狀物,立即交由航空警察局約僱安檢員 萬梅香 處理,才知道是疑似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證人陳滿妹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此外,並有被告攜帶毒品入境所使用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塑膠袋一只及機票一份、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紙、扣押物品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扣案之塊狀白粉係海洛因,其淨重一一七九‧○九公克,包裝重五八‧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三七,純質淨重九九四‧八○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從被告身上取下之膠布上之黑色纖維,經與被告查獲時所穿黑色外套布料比較,兩者外觀型態及粗細極為相似,以電子顯微鏡觀檢之,兩者均呈扁平帶狀而有撚回,均與天然棉纖維之型態相符,分析兩者元素,均含有碳、氧、硫、鈉、矽、氯、鉀、鈣、銅等元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且被告就其如何㩦帶毒品來台,如何被查獲等過程,於審理時亦直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知悉所携帶入境之物品係毒品,並辯稱:伊以為所携帶之物係須課重稅之貴重物品,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伊在警訊時承認知道所携帶之物品為毒品,可能係國語不流利,溝通有出入之故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警方第二次訊問時,未指定任何通曉廣東話之人在場翻譯,故被告之供述究是否為警方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及被告是否在完全瞭解訊問事項之意義或無誤解之情况下,供承其事先知道所携之物品為海洛因,皆非無疑云云,如何均非實在及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中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運輸毒品行為性質上包含持有毒品,故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將海洛因自香港私運進入台灣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而被告與該MIGGEN之徐姓成年女子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初審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膠布一條、彈性墊布一大片二小片、塑膠袋一只,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台北至香港回程機票一份為其運輸毒品所得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