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夥同甲○○(另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列時地,由丙○○持六角扳手破壞具有防竊功能之車門及電門鎖,竊取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車輛,而甲○○則在旁把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竊得之YZ─九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發覺、追捕而查獲。並以甲○○於警訊、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參以丙○○曾因向友人 邱顯圖 借用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不慎撞毀,而臨時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竊取 徐勳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用以返還邱顯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丙○○具有竊取汽車之能力。又附表一所列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証可資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伊主要係於桃園縣活動,因伊向甲○○借用電話即返回桃園未予歸還,故遭甲○○誣陷等語。經查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惟甲○○雖前曾迭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四三號中供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惟甲○○亦迭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審理中供稱係其一人所為(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則以甲○○其所供反覆既有瑕疵可指,則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惟一依據。再以公訴人所認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迄八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止,惟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因向友人邱顯圖借用車輛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因駕車不慎將該車撞毀,而丙○○為交還該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於桃園縣楊梅鎮竊取同一型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以為交還一節,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則被告所辯其主要活動於桃園縣地區一節既非全無所據,又其既有車輛足資使用,則是否有公訴意略所指之竊車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亦非無疑,況縱被告其確曾於附表之時地於屏東、高雄縣等地活動、又其縱有竊取車輛之能力,惟依論理法則,均要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僅依甲○○之瑕疵陳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下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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