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澤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澤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佐以 被告
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
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告許澤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亮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址位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9月27日0時42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富農南路口前為警攔查
,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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