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及檢閱卷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義昌(下稱抗告人)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及檢閱卷證,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收受正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①存放於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號第564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之3片抗告人警詢影音光碟。②存放於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之6片光碟及1片磁碟。③並以視訊開庭方式檢閱上開3次抗告人警詢影音光碟內容等,本院經調取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全案卷宗遍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抗告人所指之警詢影音光碟及磁碟存放於卷宗證物袋內等情,故客觀上無從付與,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觀諸該裁定理由,本件係因未發現抗告人所指之警詢影音光碟及磁碟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或第3項但書: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又因抗告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從而,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且上開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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