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光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細繹聲請意旨所指系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定與他案合併執行刑之不服,乃是對於合併定執行刑之不服,而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疑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另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