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向上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損由
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翁藝珊 所有、由訴外人 廖鎮宇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1,344元(含工資費用29,732元、零件費用38,583元、烤
漆費用23,0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現場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二)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91,344元,其中工資為29,732元、零件費
用為38,583元、烤漆費用為23,02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2月出廠,直至105年6月29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又2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0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3,364元(計算式:20,603+29,732+
23,029=73,364)。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91,34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3,36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0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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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83×0.369=14,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83-14,237=24,346
第2年折舊值24,346×0.369×(5/12)=3,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346-3,743=20,60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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