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張玉生
       張玉春
       張改問
       張福
       張知高
      張結
       張炎
       張涼
       張克禮
       張玉成
       張玉振
       張貴順
       洪水源
       張天送
       張天財
       洪恒福
       林賢治
       林獻平
       龔林 梅玉
      洪 林英琴
       張林秀英
       林鄉
       張顯忠
       張古烏矸
       張清雄
       張茂吉
       張英美
       張政仁
       張宗義
       張宗禮
       張宗智
       張淑娥
       張淑霞
       張淑珠
       張淑惠
       張平華
       劉邦花
       張鶴松
       張政楠
       張政議
       張政榮
       張志祥
       張惠美
       張秀梅
      黃 張素梅
       黃威勝
       黃瀞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翔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被   告  蔡月琴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1
       林默紅   住同上
      林廣德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號6樓之3
       林坤衛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9樓
       林宜樺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9樓之1
            6
       林雅蕾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張豊富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張豊貴   住同上
            之12
       張寶雲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張嘉祐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張家豪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為或總登記、或贈與、或分
割繼承、或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乙種建築用地。上開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入侵竊佔並建築
房舍,情形日趨嚴重,茲為配合地方觀光及經濟發展,並促
進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多元目標及全體共有人權益請求
分割上開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
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
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 。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
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
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酌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表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8元,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
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訴之聲明之相關資料(
即被繼承人 張安邦 之繼承人張政仁等二十七人每人應繼分
之具體比例),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之程
式有上揭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9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86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10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
㈡另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林秀
英、張平華已分別於民國53年5月30日、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8月13日、105年11月1日、103年11月7日、
104年7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ㄧ第116、127、137、156、171頁),另張福
亦已死亡,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3
2頁)。而原告起訴時仍將其等列名為被告,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
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㈢又原告未追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林秀英、張平華
、張福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經以上開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並未追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林秀英、張平華
、張福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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