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帝國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吳世州
被 告 陳震嘉
訴訟代理人 陳耀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防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係帝國新都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系爭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期間,進行消防缺失改善乙
案,依據106年3月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
由管委會即原告辦理。原告依前開授權辦理消防工程之改善
工作,業已完成,支出之工程款項,由公共積金及車位所有
人共同支出,每個車位應負擔2萬元。被告計有車位一個,
故應繳納消防工程費用2萬元,詎被告竟拒不繳納,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此,原告自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提出106年3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決議
過程,其中該會議公告開會內容,雖有討論B1、B2消防泡
沫設備等議題,但未列支出配套方案,供區分所有權人來
討論表決、選擇,顯不合理。又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
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會議前幾天就有人先簽到,會議後
也有請人補簽。且該會議也未採記名投票或記名表決,只
用拍手或舉手拍照通過。事後因人數不足,會後再用補簽
方式授權同意書充數。再者,由原告提供該消防設備設置
案的全部流程資料證明,完全背離規約及一般公共工程採
購法的採購程序。原告與廠商間連契約都沒有簽,只憑報
價上的部份委員簽名充數,最嚴重是工程完工才公告金額
及得標廠商。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在去年8月與
現任保全公司簽完約的契約書,派駐地址以及主委印章蓋
錯成主委的兒子 許家豪 印章,經被告發現提出才改正,雖
然與本案無涉,但可證明被告未將住戶最大權益擺在前面
。要花錢時主委最大,社區住戶有事時就沒有主委。
(三)被告認為上開決議即依照地下停車場持分計算出每車位應
繳金額當是19,463元,為何後來要收每車位金額2萬元,
顯見該金額不合理,故該會議決議過程有上開諸多瑕疵,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繳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因
該地下室停車場於106年5月至6月期間,進行消防缺失改善
乙案,該工程所需經費,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11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授權由被告辦理,並由被告決定消防原
液系統工程費用每一個車位負擔20,0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
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繳納通知及收據、第27
屆區分所有權人緊急臨時會議記錄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拒,並辯稱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召集程序及所為之決議有諸多嚴重
疏失及瑕疵等語。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
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
院予以撤銷。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3
月11日召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7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百分之63,決議有對於該地下室消防泡沫設備
建置採公開招標方式,經費由公共基金(估價總金額乘以
公設比例)及車位車主,以公設比例共同分擔費用,並授
權由原告辦理,此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確曾於106年3月11日召開之事實。縱認被告所指:原告
召開該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會議前幾天先簽到或是會議後
補簽)、未採記名投票(或記名表決),只用拍手或舉手
拍照通過、事後因人數不足會後再用補簽方式授權同意書
充數等瑕疵為真,按照前述的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
議後3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惟查,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並未遭區分所有權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
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決議之內容自不因有上開瑕疵即當然
成為無效決議。
(二)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 陳奕儒 、 袁榮昌
(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李宗隆 (系爭社區之警衛)到
庭作證,而證人陳奕儒證稱:我知道系爭工程分攤費用的
事情,我有看到公告,但我沒辦法去開會,管委會沒有解
釋清楚,我覺得不合理,我以前當主委都有去解釋給人家
聽等語;證人袁榮昌證稱:我知道之前消防檢查沒有過,
所以要更新,之前管委會有討論如何分配金額,但我沒有
參與,後來有公布住戶要分攤2萬元,我才知道,我認為
雖然是公共的支出,但每一戶的分攤金額應該由住戶來決
定,不是委員會來討論,我沒有看過什麼授權書等語;證
人李宗隆證稱:我知道系爭消防工程,因為是重大工程,
所以要開臨時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不是住戶,沒有參
與,管委會沒有要求我協助什麼,我不在場,簽到也不是
我處理,開會後,有些住戶是先生去開會,太太才是所有
權人,所以管委會的主委或總幹事有叫我請他們補簽等語
。是以,依前開證人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均無從認定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被告所指之程序瑕疵。
(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其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是否公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不符公
平正義,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係指依法定或約定,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
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
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
據,自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是允許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
之之決議或約定,此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亦當非自由民
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並為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法院
自得加以審查。經查:本件系爭決議內容有關消防工程分
擔費用係由公共基金(估價總金額乘以公設比例)及車位
車主,以公設比例共同分擔費用,授權由管委會即原告辦
理,並由原告決定消防原液系統工程費用每一個車位主應
負擔20,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該消防工程款總價是由公
共基金及車位主以公設比例共同其分擔費用,而未約定應
由公共基金全然支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全授權由管
委會即原告辦理之,核此情狀,可認原告得斟酌公平原則
予以調整公共基金及車位車主應分擔之比例,或為繳費便
利,取相近之整數為繳納金額。由此可見,系爭決議所訂
定之收費標準,並未違反章程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
爭社區地下1樓、2樓之車位共計103個車位主,已有95位
繳款,可見原告之決定,已為多數車位主所同意,亦可徵
系爭工程之收取標準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依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消防工程款用20,
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年息十計算
遲延利息,並未舉證說明其利息計算方式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行小額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含證人李宗隆之日旅費),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