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蘇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恩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本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被告之
實際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之訴,即有前揭法律規定之不合起
訴程式,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貴院函查」等語,惟民事
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為原
告函調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
分資料之義務,是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
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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