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李昶興
被 告  梁振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係其朋友「 阿緯 」,因急須金錢週轉等語,原告不
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洪姿婷 前開帳戶,被告依「張寶
維」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提領
該3萬元後,交予「 張寶維 」,嗣原告查覺有異,向其朋友
「阿緯」查證後,始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跟我無關,原告被騙的時候我已經出國
,不應該叫我賠償,而且這件地院也判決我無罪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
號、第947號起訴書為證。惟被告被訴本件詐欺原告犯行,
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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