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娟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
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
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68/1,054、803/10,965、1/
144、1/144、1/84、1/84、1/84,下分別稱系爭一、二、三
、四、五、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秀娟之被繼承人 黃伯祥 (男,民國10
3年5月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
、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黃伯祥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
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
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
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
四、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以被告 黃美娟 對被繼承人黃伯祥
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黃伯祥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並據以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另請向本
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黃伯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
、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
人黃伯祥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依 昭穆 輩份、配偶
或血親等關係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一、二、三、四、五、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分
別為68/1,054、803/10,965、1/144、1/144、1/84、1/84、
1/84,請自行計算系爭一、二、三、四、五、六土地之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