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楊錫栭
訴訟代理人 巫明諺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子於民國106年4月份在修車廠維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車牌0000-00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並
在106年7月15日22時33分被員警攔下開單,導致原告交通事
件罰單新臺幣(下同)1200元、違章案件罰款1424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16240元。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起訴狀,但我不認識這個人,因為我男朋
友的車子送修,修配廠給我們一輛代步車,後來我們開出去
被警察抓,警察說這個車子是ab牌,所以有開罰單,結果
現在原告來跟我們請求,原告應該要跟修配廠老闆請求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車牌0000-00懸掛在其他車輛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車牌0000-00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被舉發違規,原告繳納罰
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車牌0000-00懸掛在其他車輛係被告
所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24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