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設於嘉義市○○路,惟本院前
對被告上開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
退回信封在卷可按,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又被告現因
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至民國120年9月),本院審
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予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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