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陳國華
被 告 鄭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迄至
92年7月16日止,尚欠本金72,699元、利息3,764元、違約金
376元共76,839元未清償。嗣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69,847元(含本金餘額之90
%即65,429元及180日【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
之利息)後,玉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讓與原告,原
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小額貸款
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畫書、
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
意書、經濟部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