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貴美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
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7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15萬8,872
元(其中本金15萬4,448元、利息3,724元、違約金700元)
,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