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就取得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核覆筆試之考試及格資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足證,詎相對人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提供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撤銷抗告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命於文到3日內將所發給(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繳回。導致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中醫師證書,及臺北縣政府以94年6月2日北府衛字第0940033728號函撤銷執業執照暨開業執照,造成抗告人不得再執行中醫師業務。抗告人為知名中醫師,醫術精湛,在醫界擁有卓著聲譽,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補行陳述意見,且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顯屬有誤,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若容許原處分之違法效果繼續存在,將使抗告人無法執行中醫師業務,一家生活立即陷入困難、診所員工生計無著、病患流失,對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人格名譽及抗告人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損害,須立即停止原違法處分之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前者,係以訴願法第93條之情形,始有其適用,首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即無以此為要件,苟當事人非依訴願法第93條而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為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後者,原處分如予以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之營業上、聲譽上及病患流失等之損失,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自認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前曾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94年度停字第37號審理中,抗告人業於94年5月11日撤回結案,且原處分係於93年5月11日作成,其距今已有1年2月餘,又曾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又自行撤回,顯見已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填補損害之費用,與因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較,顯然過鉅之情形而言。是以,損害縱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惟填補損害之費用,與因不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較,顯然過鉅時,應亦屬前揭法條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查原處分係撤銷抗告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縱事後行政爭訟獲得救濟回復考試及格資格,惟抗告人因執業中斷、醫譽受損與虛耗時光所致精神上之損害,實屬不能回復,並非用經濟手段所得填補,縱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惟所費亦屬過鉅,自應認有上述法條之適用。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為由,遽認本件上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應已有誤。(二)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前雖曾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並於94年5月11日撤回結案,惟嗣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衛生局接續於5月18日、6月2日依據原處分作成撤銷抗告人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之處分,臺北縣政府並以同年7月5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45228號函令抗告人不得繼續執業,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予斟酌,應亦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以抗告人提供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撤銷抗告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則原處分如予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之營業上、聲譽上及病患流失等之損失,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05號亦闡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填補損害之費用,與因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較,顯然過鉅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如予執行,縱抗告人因此受有前揭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已如上述,徵諸該裁定所持法律見解,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復於94年8月18日具狀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部分,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