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號、第裁32-ZE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號、第裁32-ZE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所違規,而係遭人冒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如異議意旨所稱之5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分別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罰在案,除上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89年
9月21日送達異議人外,其餘4份裁決書亦均於93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4724號函檢附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各5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就上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至遲應於89年10月11日前,就其餘4份裁決書至遲應於93年6月21日前(亦即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法院提起異議。乃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無得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