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餘、89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之交通事件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結果,應於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提起抗告,始符合抗告期間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係民國94年11月9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94年11月15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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