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牙保予 呂振鵬 之自用小客車,係
乙○○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與八堵路口失竊之贓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 陳右人 (另行偵結)欲出售之未掛車牌小客車(原號牌9K-9030號,乙○○於94年5月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為其牙保,透過不詳友人,輾轉覓得呂振鵬(另偵查中),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區○○道路,介紹呂振鵬向陳右人以新台幣3萬元,購得上開贓車,嗣呂振鵬駕駛該贓車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丙○○自白(2)證人呂振鵬、 呂奇陽 、乙○○偵查、警詢之證詞(3)贓物領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偵查中自白及表明願科刑範圍,酌處被告罰金3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