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現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丙○○○所開設之香舖店購買壽香時,因價金問題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塑膠椅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皮撕裂傷7.5公分、左肩挫傷、兩膝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書1份
貳、供述:
甲、證人 林美玉施春美 、全部犯罪事實
劉惠玲 之證詞
乙、被害人丙○○○之指訴同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