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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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關 王昭彬 ,均應更正為王「招」彬。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又被告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惟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聲請意旨依被告自白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自無不合。
二、刑之酌科: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然本件係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基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拾獲王昭彬遺失之皮來一只(內有王昭彬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枚及現金新台幣約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4年10月19日9時許,乙○○因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搜獲上開皮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如事實欄所述之皮夾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