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告乙○○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日折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37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5,810,378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茲因本件原告現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為5,110,378元,應繳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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