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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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6,095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除複利部分外,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複利之請求,觀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3月21日,繳款後尚欠原告本金43,878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
9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共2,217元,本息合計46,095元,則原告以46,095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然兩造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原告上開利息之主張,已違反兩造約定,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俊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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