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母親 洪曾 乃患有腦萎縮併腦循環障礙、貧血併低血壓、肝硬化、第二度骨質疏鬆、疑後枕部蜘蛛網膜水腫等重症,此有建佑醫院9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請求原審向建佑醫院函查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性,或訊問診治醫師 吳興文 ,原審未踐行該調查程序,顯有審判程序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持用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內容與前述建佑醫院診斷書並無不同;換言之,偽造之診斷書並未偽造 洪曾乃 之「病歷」。雖上訴人委由不相識之 李嘉文 帶同上訴人母親,實因病友介紹,認李嘉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相識,較易取得診斷書,況各醫師認定病症寬鬆不一,上訴人母親確由李嘉文陪同就醫,而一般坊間醫療病院尚由專車專人接送病患,上訴人何能疑心?原審以上訴人捨近取遠就醫,認上訴人有過失,與社會一般經驗有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次查上訴人並無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經驗,係經由病友介紹,委由訴外人李嘉文帶同母親洪曾乃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該院門診繳費收據可證,並經原審函查該院屬實。則上訴人取得該院與上訴人母親洪曾乃病症完全相同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何來疑慮?該診斷書事後證明係訴外人李嘉文所偽造,上訴人係被害者,且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過失為由科罰鍰,無異令上訴人雪上加霜,無法承受,原審認事用法有背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訴願決定以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而一般係4至5百元,認上訴人未察,亦未加以注意證明書取得過程之合理性及合法性,應有過失,原審亦持同見解。惟查,上訴人連同健保診斷自付費用、車馬費共計交付訴外人李嘉文4,000元,此與一般行情並無不同,訴願決定誤將「健保自付額」誤為診斷書費用,已有誤會在先,又一般診斷書費用視其用途,費用自1,500元至3~4,000元都有,而診斷書取得當事人固均有付費,但並無收據,又為慣例,上訴人在本件並無過失甚明。(四)末查上訴人取得診斷書後,委由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釋意公司)代為申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在案。查合釋意公司為專業仲介公司,勞委會為權責主管機關,均無法自「形式上」審查知悉其為偽造,卻苛責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實有失公平,亦有背證據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複其在原審所為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含上訴人請求函查建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與建佑醫院診斷之病症相同所為主張-原審卷第95頁)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事項,指摘原審有於審判程序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難認為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