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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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4年11月7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1月5日,同因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嗣因於指定期間內完成24小時社區處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社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1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月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有蛇行、車速忽快忽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遭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