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遭其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甲○○按喇叭而致心生不滿,遂持酒瓶敲打上開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惟據被害人甲○○於案發之初,已向警方報案並陳稱對本案暫不提出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再對被告之毀損犯行據以提出告訴,是本案既未經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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