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基隆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證人 嚴嘉銘 雖否認有施用被告甲○○幫其購買之海洛因,惟此部分除據證人 彭聖祥 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幫其與嚴嘉銘購得之海洛因,其與嚴嘉銘2人在基隆市○○街○○號1樓階梯處就施打完了等語在卷外,證人嚴嘉銘於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4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所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語,足見證人嚴嘉銘證稱其於當日未施用海洛因,係於前幾天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彭聖祥前揭證述為可採,故本件被告幫助嚴嘉銘、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所犯法條部分: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幫助他人施用,故其持有之犯行,為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嚴嘉銘、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㈠被告曾受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明知毒品
係戕害身體甚鉅之物,竟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所為已戕害他人身體,並增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惟考量其幫助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5日上午,應彭聖祥、嚴嘉銘之請求,幫助彼等前往基隆市○○街某處,代墊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2包(每包各重約0.2公克),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5樓住處樓下將之交予彭聖祥、嚴嘉銘施用,並向二人收取1000元及手機1支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嗣同日下午2時許,嚴嘉銘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警稱彭聖祥欲追打之,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嚴嘉銘、彭聖祥、 胡淑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2432號、2561號被告彭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