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之裁定(94年度彰秩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下午9時6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之上捷國際有限公司展示場,共同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式電擊棒、鐵質警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1)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照該規定制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廠商,應檢附文件,包括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另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
(2)被移送人即抗告人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遭查獲之電氣式電擊棒、鐵質警棍均係合法產製、販售等語,經查:上捷國際有限公司為合法之上游廠商湘揚興業有限公司、貿東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有經銷合約書及內政部之核准函為證,又其上游製造廠商為合法之世欣欣業有限公司、伸亞泰企業有限公司,亦有該製造廠商之內政部核准函可證,足見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遭查獲之電氣式電擊棒、鐵質警棍確係合法製造、售賣,不能認係上述警械使用條例所稱之查禁物。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原審誤以該查獲物為查禁物,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核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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