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亞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因在監受刑人執行率3年至3年6月差異甚大,以現行執行三分之二刑期才能報假釋之規定,倘維持原裁定之3年6月,受刑人須執行2年4月始得報假釋返家,已執行完畢之6月只能後扣返家後之報到日,對受刑人並無實質幫助。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合計為3年3月,受刑人只須服滿2年2月刑期即可報假釋,原裁定將已執畢部分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之執行率很是不公。原審固有發函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因受刑人當時剛入監執行,心神未定,且期間多次到法院開庭,及因另案借提至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才都未具狀,以致造成如此大的錯誤。受刑人已入監執行5月,已深知悔悟,懇請給受刑人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讓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年邁奶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已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異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各該判決科刑理由以及受刑人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審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意無非係請求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不合併定刑。惟依卷附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業記明原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其法律效果(含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註記「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已於「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打勾,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並於其下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上揭調查表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3頁),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客觀上並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及18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受刑人)生效前,亦未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在案,已生實體裁判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受刑人再任意為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監獄行刑及假釋等問題,悉屬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署之職權,且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亦繫於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假釋之唯一標準,此亦非屬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範疇。況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刑累進處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者,同屬第三類別,即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標準相同。本案依受刑人各該判決記載內容,似未見有受刑人係累犯之認定與說明,是抗告意旨謂,本件倘維持原裁定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始得報假釋返家,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只須服滿2年2月刑期,即可報假釋等節,即有誤會;再者,不論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之有期徒刑3年3月或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俱屬同一類別而予計算責任分數,自亦無計算責任分數類別不同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
體表示意見,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使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僅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原審就該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詞,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