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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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國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1、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國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亦即所持有之毒品並未對外販售流通,而係為個人吸食所持有,相較於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所犯對於社會危害顯然較低,被告亦未因吸食毒品或為吸食毒品而另犯其他罪行,原審判決卻認為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即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恐有不當認定之處;又原審判決雖稱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惟細覽判決理由,原審卻未對於如何審酌上列一切情狀加以說明論述,且對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有利之量刑資料完全未予審酌,況原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即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供認不諱,應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作為科處刑度之依據,然原審判決理由卻未對此加以論述,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公共危險罪(酒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6月,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惟從罪質而論,被告應加重之前案應限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不包含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判決以此作為累犯加重之基礎,似有未洽,況原審仍得於量刑基礎上,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之量刑,亦足以收取教化警惕之效,似無必要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故請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8、77至7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0行),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徒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被告之子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至22行),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