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許月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八十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點玖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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