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每公升點0毫六二克」應更
正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外,餘均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之小客車致損害一節,足見被告服用酒類
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