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
號、第一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肆台(小 瑪莉 貳台、金撲克壹台、麻將台壹台;內共含IC板肆片)及開分表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初某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綽號「
阿川」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金撲克一台、麻將台一台,擺設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北海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四臺及甲○○所有之開
分表一張。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雖坦承擺設,惟辯稱並無他人玩過云云。然查,被告所
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時均處於已插電之狀態之事實,有臨檢記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認屬實,參以並有開分表一張扣案,則衡諸常情,若
無他人把玩,被告焉需區別「現金」、「未付」而予記錄,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四台(內共含IC板四片)及被告所有之開分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堪以認定。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內共含IC板四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開分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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