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詹鳳珠
  被   告  翔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本件原告因對已為解散登記之被告起訴,經本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當庭裁定
從寬給於廿日期限補正當事人能力証明文件,嗣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要屬歸責其個
人因素(原告起訴時即應舉証被告當事人能力),本庭以其逾期補正於同年五月九日
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並於
送達後受其羈束,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方收受前開駁回裁定,此有送達回
証一件在卷可按,然其於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十四日,業已向本院(台北地方法院)
收文櫃檯呈報補正狀(嗣同年月十六日方轉送本庭)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呈報狀在
卷可憑,則本件屬於裁定駁回生效前已為補正,應認合法,為此乃自為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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