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八
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電話費計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乃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系爭電話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既經被告堅詞否認,則原告即
應就被告確曾親自或委請他人向其申請電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
申請書上被告「丁○○」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簽名字跡,以肉眼鑑識即可
發現其運筆之方式、筆觸及用力之大小均有出入,此有該申請書及被告所書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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