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О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約定被告
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
付則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
止,計有未繳之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上開金額,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且系爭消費款項不僅非伊所消費,
甚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書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