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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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七六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
金額逾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貳
萬參仟元之擔保金後,在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聲請鈞院對第三人 吳照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鈞
院以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七六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發執行命令
,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執行費用五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扣押第三人吳照
明在聲請人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第三人吳照明上開存款帳戶於鈞
院扣押時,僅有存款二千零八十八元,但聲請人因故遲逾向鈞院聲明異議。茲因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供擔保
,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一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
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首揭條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