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一О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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