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一О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