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3隊)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微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徒手翻找告訴人 周孟葶 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墨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徒手翻掀停放該處附近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易字卷第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紙箱、廢鐵等回收物品作資源回收,我拿那麼貴的東西沒有用等語(易字卷第5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有翻找告訴人置物箱竊取墨鏡的行為,頂多顯示被告有接近而已,且告訴人之機車長時間停放於該處,其亦稱任何人都可以翻動該機車置物箱,故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等語(易字卷第6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113年9月3日當天我停放機車之位置旁邊還有其他機車,停放車輛之數量應該是比警卷第11頁照片中還要多等語(易字卷第60頁)。參以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監視器鏡頭設置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兩地之間另有廣告立牌阻礙部分視角,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是單由監視器畫面並無從確定被告所翻掀置物箱之機車即為告訴人之機車,更難謂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墨鏡之犯行。再者,告訴人亦證稱:我的機車置物箱鬆動無法鎖緊,壞很久了,任何人都可以打開等語(警卷第8頁;易字卷第59頁),則在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有前揭故障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告訴人之墨鏡是於其他時、地遭被告以外之人拿取的可能性。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案既經本院根據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前,自無必要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內容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翻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之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進行翻掀不詳他人機車置物箱等與從事資源回收目的無關之舉動,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已著手於物色搜尋財物之行為階段,可能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遭侵害之法益有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告訴人以外之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有異(竊取告訴人墨鏡既遂或竊取他人不明財物未遂),應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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