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中午1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0日中午1時許,在前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提起公訴(按該案起訴書內漏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惟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犯罪時間),並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收案審理(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29號),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起訴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可資參佐,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包含在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檢察官於94年11月1日復向本院重行起訴(見本件通知起訴書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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