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伊母親 蔡林梅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委託該中心照護,詎該中心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護理師即被告丙○○竟疏於照顧,任令蔡林梅貴食用黏稠性之食物紅龜粿,致伊母親蔡林梅貴因此被紅龜粿噎住喉嚨窒息死亡,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疏於照顧伊母親蔡林梅貴,任令蔡林梅貴自行取用不適於老人食用具有黏稠性之食物紅龜粿,致蔡林梅貴食用紅龜粿後噎住喉嚨,呼吸困難,造成心肺衰竭死亡,為其論據。經查,(一)自訴人之母蔡林梅貴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屍體僵直,屍斑呈紫褐色,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並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蔡林梅貴係食用紅龜粿後臉色有異,乃檢察官及法醫蔡林梅貴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並經乙○調卷查證無訛;是蔡林梅貴之死亡,與其食用紅龜粿有關可認定。(二)蔡林梅貴食用紅龜粿之地點係在寢室,且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顯非一般用餐時間,故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蔡林梅貴係向同寢室之老人拿取自行食用,應堪採信。該紅龜粿既非由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服務人員提供,且非禁食物品(因尚有其他老人食用),自不能對被告甲○○、丙○○課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再者,養護中心縱然一人照顧一人,亦無法時時刻刻有照護人員跟在受照養老人旁邊,更何況養護中心並非一人照顧一人;照護人員既無法時時刻刻跟在受照養老人身旁,而受照養之老人於照養人員不在身旁時,要自行向他人取用食物,亦顯非照護人員所得預料,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未盡看護責任,尚難採信(縱然照顧人員在旁,果受照養之老人欲強行取用食物,看護人員勢必無法強行抓住受照養人員之手加以綑綁而禁止其取用食物)。(三)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所置護理人員、服務人員,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蔡林梅貴食用紅龜粿後出現不適情況,被告丙○○及現場二名服務人員除當場施以急救外,亦通知醫師及救護車到場,因高新醫院之醫師 林澄潭 到場查看後,見蔡林梅貴瞳孔已放大,已無生命跡象,而未送醫,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醫師林澄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上開事證均有前述該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及乙○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既於蔡林梅貴發生事故時依自訴人家屬與被告甲○○即永新老人養護中心簽訂之服務契約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對於蔡林梅貴為適當之急救,並通知醫師到場救護(按此係當然之救護義務與責任),其等於刑事責任而言,顯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就蔡林梅貴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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