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0六標新建工程橋樑下構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自系爭工程動工時起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並由被告工地人員簽字確認,嗣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依法終止,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點工費三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說明第(四)項規定:「...,如因任何不履行本合約以上各項條文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隨時可終止本合約,並賠償對方損失」,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始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此可對照被告與訴外人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拔均載明每米單價三千一百元即明。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為兩造業已作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3、訴外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與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之請款單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雖曾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而為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被告所積欠原告打拔鋼板樁之工程款;又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借支二十五萬元。
4、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第一三三號、一九九號、四七號橋墩部分,該等工程之鋼板樁皆已入榫,且原告於施工之初,被告並無給予原告任何鋼板樁水平支撐施工圖,原告施工完全依照被告口頭指示,而榮工處水平支撐系統平面圖則遲於原告打設第五十二、五十四號橋墩鋼板樁完成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榮工處邵副主任交付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且前開水平支撐系統平面圖上復無必須使用規格H400之鋼板樁施作之標示,又工地現場之所以積水並造成大量流砂外洩導致附近民房龜裂而嚴重影響施工安全,乃肇因於被告未按時抽水,而與原告以規格H300鋼板樁施作系爭工程無關,故原告就本件施工所致生之損失自無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台八十九年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未收工程款明細表、高雄千北郵局00四一三一之九存證信函第三號、水平系統支撐平面圖、被告與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送貨單兼工程施作確認單影本六十七紙、照片十五幀為證,並偕證人 吳茂雄李明進 到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完成承包工程即撤離工地,且系爭契約乃原告片面終止,而本件工程款及點工費經結算後,被告固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元,然其中之四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已經給付,又原告施工期間因鋼板樁不足而由被告代原告向常利公司租用之鋼板樁費用共計為七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在現場工地經訴外人吳茂雄向被告支借二十五萬元、原告未依約完工而由被告委請松霖公司代為施工之工程款四十一萬元、原告擅以規格H300之鋼板樁施工所導致之工地倒塌而由榮工處代施工之支撐費五十六萬元、鄰房緊急搶修費四十八萬元、因未入榫導致之大量流砂所生費用一百萬元、支付 陳永清 三十八萬二千元,計原告共積欠被告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元扣除已給付之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原告前積欠被告之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是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點工費。
(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之內容係屬一致,二本合約書僅敘明價格之方法不同爾。合約書(一)是分別敘明七公尺鋼板樁、九公尺鋼板樁及水平支撐之各項單價,而合約書(二)則是敘明九公尺鋼板樁(含水平支撐)價格為三千一百元。
(三)鋼板樁水平支撐須專業技術,自應由原告據其專業以為決定,是原告以規格H300鋼板樁施工所致生之損失自應負其責任,不容其推諉。況依榮工處備忘錄之紀載,本件工程之瑕疵實因原告打拔能力不足、所施打之鋼板樁未入榫及水平支撐施工不良所致,故因本件施工不良所致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榮工處核算原告完成鋼板樁打拔之數量表、建章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富鈺鋼鐵工程款計算表、應扣除款項計算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建工字第一00六號函、水平支撐系統平面圖、西濱WH06標工程橋樑下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花蓮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號、原告向被告借款計算書、榮工處代工工程款計算書影本各乙份、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備忘錄影本九紙、付款簽收簿影本五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前向榮工處承攬工程,於八十九年間再將該工程轉交原告承攬施工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工程,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終止合約,經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點工費三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四百七十五萬元云云,並非確實,因被告固就其他非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項目支出四百五十萬元,然就本件之請求則尚未支付,而被告另辯稱其代原告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云云,亦非實在,因該三百餘萬元費用本即非應由原告負擔,是其辯詞洵無可採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主張業經其終止,並非合法,且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雖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元,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被告代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之費用七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吳茂雄簽名由原告向被告所支借之二十五萬元、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而由被告委請松霖公司代完工之工程款四十一萬元,及因原告之過失由榮工處代施工之五十六萬元、鄰房緊急搶修費四十八萬元、未入榫產生之其他費用一百萬元、三十八萬二千元等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並經會算點工費為三十五萬元,及工程款為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合計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等情,被告就此則稱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元,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之會議紀錄一件及原告製作之未收工程款明細表一紙為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被告均未給付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業支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且代原告支付費用達三百四十一萬四百二十四元,如相扣抵,實無庸再行付款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是否已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給付報酬四百七十五萬元?㈡被告所辯稱其代墊費用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得否於前開四百七十五萬元內扣除?
三、經查:㈠就被告辯稱其已以簽發支票予原告之方式支付款項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情,原告固
予承認,但原告尚辯稱該四百五十萬元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是被告就「該四百五十萬元係針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之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為該項證明;被告雖又提出上開載有吳茂雄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五件為憑,但徒該該簽收簿之記載,尚難逕認係屬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之債務,是就此部分被告辯述情節,實難遽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已代墊相當費用之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應扣除款項計算表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西濱WH06標工程橋樑下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及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備忘錄影本九紙為證,但該等證據僅足證明施工現場發生流沙、滲水及鋼板樁倒塌情況,以及常利、松霖等公司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但實未能遽以認定上開施工不良情形係屬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承攬上瑕疪。準此,被告主張應以前開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代墊款扣抵原告之承攬報酬云云,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因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義務,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可行使對本件原告之承攬瑕疪報酬扣減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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