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S&W廠轉輪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壹台、電鑽壹支、小型砂輪電鑽壹支、挫刀玖支、鑽頭拾柒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壹支、鐵鎚壹支、鐵管貳支及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受不詳年籍之「 楊清榮 」之委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以不知情之 林圻彬 所有之鑽床一台及自己所有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支、小型砂輪電鑽一支、挫刀九支、鑽頭十七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鐵鎚一支、鐵管二支及鐵條二支等改造工具,將「楊清榮」所交付三支手槍加以改造,其中一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完成後即予以持有,另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S&W廠轉輪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尚未改造完成。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二支及前開改造工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上開手槍三支其中一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改造另二支玩具槍之行為,辯稱該二支手槍是剛買的,還未改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二支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工具扣案 可佐 (見警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偵卷扣押物品清單);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其中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八釐米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目前不具槍管,而改造轉輪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W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上端具一螺絲貫穿槍管以固定槍身及槍管,依現狀雖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著手改造上開二支手槍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僅製造一支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槍枝罪、同條第五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後復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槍枝既遂罪及製造槍枝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槍枝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始可為之。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手槍雖具有殺傷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之事實,難認其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其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違禁物,又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支、小型砂輪電鑽一支、挫刀九支、鑽頭十七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鐵鎚一支、鐵管二支及鐵條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改造手槍之鑽床一台,係不知情之林圻彬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圻彬到庭證述無誤(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復扣得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四顆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見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雖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是否尚未著手製造槍枝,已非無疑;果有著手製造子彈,縱未至使之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亦不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製造子彈未遂之罪嫌;若因所製造之槍砲不具殺傷力而認非同條例所稱之子彈,則製造子彈未遂犯如何成立,即難理解。再者,被告製造槍砲與製造子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行為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受不詳年籍男子「楊清榮」之委託製造上開手槍,則「楊清榮」之人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教唆罪嫌,尚待查明,惟「楊清榮」之人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