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段南二高工程C四九橋墩處,徒手將皇昌營造公司置於該處之鋼條搬運至其所有之MT—八二八一號自小貨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上,而竊取鋼條達一點五公噸,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旋為工地巡守人員MONTHONG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上午前往里港除草後,發現小貨車被人偷走,回家拿證件前往警局報案途中,經人告知看見其所有之小貨車往南二高方向開去,遂騎機車前去找尋,係偷小貨車者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騎走等語。經查: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車牌號碼000—三六一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該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以從事養羊為業,會開小貨車至里港載草餵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傍晚則搭車返家,向其妻林 李秀蕊 借KYV—三六一號機車使用,稱要前往找尋小貨車,之後該輛機車即遺失等情,業據 林李秀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 鄭洪雙綢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農曆過年前傍晚五、六點左右,下班回家時看見被告之小貨車開往南二高,惟前往雜貨店時看見被告竟坐在店裡,向其稱車子遭人竊走,其向被告稱:「你的車子不是開往南二高嗎?」,被告隨即騎機車去追等語明確,再衡之證人尤三謀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該輛小貨車太重無法開上坡,遂倒退卡在竹林裡,被告當時坐在離車子一、二十公尺處等語,被告對其賴以維生之上開小貨車承載限度理當知之甚詳,實無搬運超越承載量物品至車上以致無法將車開走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可採信。至證人即 泰勞 甲0000000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即其當天所見偷竊鋼條者,然據其所稱:當天天色已暗,僅以巡邏車車燈探照,並未將車駛進工地,直接開車去通知管理員等語,依當時之光線、探照處與工地間之距離及該名泰勞停留觀望時間之久暫,該名泰勞是否得以明確知悉偷竊者之面孔、體態,已存有可疑之處,非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指認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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