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與同事乙○○、丙○○二人,在花蓮縣○○鄉○○路某家小吃店聊天、喝酒,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丁○○因對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酒瓶砸丙○○頭部,丙○○質問丁○○為何打人,丁○○復欲上前繼續毆打丙○○,經乙○○攔阻,丙○○乃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丁○○見狀,仍基於上開傷害犯意,開車號00-0000號紅色箱型車從後追趕,在花蓮市○○○街○○號前,開車從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二乘二公分、鼻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嘴撕裂傷三公分及右肩挫傷六乘六公分等傷害,丁○○則立即駕車逃離。嗣因路人抄下丁○○汽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在小吃店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開車撞擊告訴人,辯稱:其因煞車不及而撞到人,但不知撞到何人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亦辯稱:剛從地下道上來,來不及煞車云云。惟告訴人在小吃店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後騎機車回家,在花蓮市○○○街近德安一街交岔口附近,聽到後面汽車駕駛人稱你在跑,跑到哪裡,正欲回頭察看,即遭紅色箱型車撞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顯見被告係追逐告訴人而來。再者,車禍地點距離地下道已有約一百公尺之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所辯剛從地下道上來,來不及煞車云云,即不可採。此外,復有診斷書、車禍現場草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在小吃店毆打告訴人後,續而開車撞擊告訴人,係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僅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係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二乘二公分、鼻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嘴撕裂傷三公分及右肩挫傷六乘六公分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參,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告訴人亦自陳:其機車毀損狀況為機車車輪擋泥板往前翻及機車倒地所造成之摩擦痕跡,足見丁○○當時開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道不強,否則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毀損之狀況應更為嚴重,是檢察官此部份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者,被告此部份傷害犯行,本院認應為之前被告在小吃店傷害告訴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續而開車撞傷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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