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謝監華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找友人甲○○聊天時,乘其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嗣經甲○○報警,並透過乙○○之叔父 劉進輝 找到謝監華,而取回上開手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甲○○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係誤拿,當時以為是我的手機,因為有喝酒看錯了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右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進入甲○○家中與甲○○聊天看電視,趁他不注意時,就把他的手機偷走等語,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叔父劉進輝證述:在知道被告竊取甲○○手機後,如何找到被告,找回手機之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被竊之NOKIA廠牌之六一五0型手機,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一紙、及上述手機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無竊盜之犯意,然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自己之手機是何廠牌、型號均無法回答,已難認其確係因手機相同而誤拿。況被告雖辯當時有喝酒,惟考其在警訊時均無有喝酒情形之陳述或記載,亦有警訊筆錄可查。復參以被告亦曾有在友人家中而乘機竊他人皮夾之紀錄,惟因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和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具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他人手機,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手機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