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借款人 鄭希義 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現金伍萬玖仟元(裝於載名鄭希義之信封內)、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No839985、No839986、No839987、No839988共計肆張(裝於信封內)、空白暫借款約定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借款人聯絡簿壹本、借款人 陳昆陳高美 雲書立之約定書影本各壹份,及裝於載名 鄭俊皇 信封內之發票人為鄭俊皇、 楊桂蘭鄭月美鄭天化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號No839976、票面金額為陸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壹紙、機車讓渡書壹份、戶口名簿影本壹份、鄭俊皇及楊桂蘭身份證影本各壹份、暫借款約定書壹份、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五百元不等,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分別放款八萬元、六萬元予陳昆、 陳高美雲 ,期限一個月,利息每月九十分;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放款予丁○○三萬元,惟預扣十日利息七千元,僅交予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放款予乙○○五萬元,惟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僅交予乙○○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放款予戊○○五萬元,惟先預扣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僅給予戊○○三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放款予 鄭西義 五萬元,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回收母利五萬九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放款予鄭俊皇夫妻三萬元,至同月二十四日,因 鄭西皇 夫妻未還錢,丙○○即要求鄭西皇夫妻將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讓渡予伊;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放款予甲○○三萬元,惟預扣十日利息九千元,僅交予甲○○二萬一千元;。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許,丙○○持牛皮紙袋乙只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款人鄭希義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現金五萬九千元(裝於載名鄭希義之信封內)、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No839985、No839
986、No839987、No839988計四張(裝於信封內)、空白暫借款約定書乙紙、行動電話乙支、借款人聯絡簿乙本、借款人陳昆及陳高美雲書立之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裝於載名鄭俊皇信封內之發票人為鄭俊皇、楊桂蘭、鄭月美、鄭天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號No839976、票面金額為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乙紙、機車讓渡書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鄭俊皇及楊桂蘭身份證影本各乙份、暫借款約定書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照乙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錢可以借人,裝有前揭扣案物品之牛皮紙袋係於高雄○○○區○○路與民族路口拾獲,正當站立該處等候招領之際即被警查獲,警訊時係被迫承認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振健許清祥 、乙○○、丁○○、戊○○、甲○○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前開證人等證稱曾因借款見過被告,並指認貸予款項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再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放款予何人、金額若干、利息多少、期限多長、獲利如何等均供述綦詳,顯非辦案員警所得杜撰。又其中證人郭振健及許清祥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惟渠 等二人既名列扣案之借款人聯絡簿,依常理應不可能適為自稱拾獲扣案物品之被告友人,證人郭振健、許清祥事後翻異前詞,顯不合當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其餘證人對被告犯行之證述。再者,本院當庭諭令被告書寫相關字跡,其中「鄭俊皇」、「郭振健」、「楊」、「陳」、「高」、「鄭西義」等字均與扣案信封上所載之字跡筆跡神韻甚為相似,堪認係同出於被告之手,足認扣案資料屬被告所有。此外,復有借款人鄭希義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現金五萬九千元(裝於載名鄭希義之信封內)、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No839985、No839986、No839987、No839988計四張(裝於信封內)、空白暫借款約定書乙紙、
行動電話乙支、借款人聯絡簿乙本、借款人陳昆及陳高美雲書立之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裝於載名鄭俊皇信封內之發票人為鄭俊皇、楊桂蘭、鄭月美、鄭天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號No839976、票面金額為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乙紙、機車讓渡書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鄭俊皇及楊桂蘭身份證影本各乙份、暫借款約定書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照乙枚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同一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顯係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所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現正值壯年,不思謀正當職業,竟對於處於經濟困境之人趁機牟取暴利,誠為落井下石之舉;且受害者眾,對於社會經濟危害甚大;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借款人鄭希義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現金五萬九千元(裝於載名鄭希義之信封內)、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No83998
5、No839986、No839987、No839988計四張(裝於信封內)、空白暫借款約定書乙紙、行動電話乙支、借款人聯絡簿乙本、借款人陳昆及陳高美雲書立之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裝於載名鄭俊皇信封內之發票人為鄭俊皇、楊桂蘭、鄭月美、鄭天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號No839976、票面金額為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乙紙、機車讓渡書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鄭俊皇及楊桂蘭身份證影本各乙份、暫借款約定書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照乙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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