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 陳柏凱 之化名,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十七號,開設國隆汽車商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初,受甲○○委託,出售甲○○之妻 陳玉珠 所有之車號00—六八O二裕隆尖兵自用小客車一部,詎丙○○尋得買主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該車輛以二十萬五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乙○○,而持有本應交付予甲○○之上開車款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售車款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化名陳柏凱經營國隆汽車商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接受告訴人甲○○委託出售告訴人之妻陳玉珠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車賣給案外人即華一車行之乙○○後,未將所得價金二十萬五千元交給甲○○之事實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JC—六八O二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紙、被告與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買車之華一車行之乙○○是開給他期票,當時尚未到期,後來因另案被通緝,就逃亡,所以沒有將錢交給甲○○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承八十三年甲○○委託我賣車,我賣給乙○○,乙○○開他們公司的一張票給我,我有跟陳玉珠說票還沒有兌現,兌現時我再拿錢給他,後來乙○○開給我的票有兌現,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在卷,有筆錄可按,足認確係於售車得款後,將車款侵佔入己花用殆盡無訛。事證明確,均已洵堪認定。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核被告受人委託出售汽車後,將售得車款侵占入己花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有侵占行為,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仍應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背信行為,牽連犯侵占罪,亦有未合,已如前述,併予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侵占車款之多寡,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託車主陳玉珠之身份證、印章及行車執照等物,並將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盜蓋陳玉珠印章,以陳玉珠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陳玉珠,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然查,在社會上,中古汽車之所有人,欲出售汽車,而委託汽車商行代為出售時,其委託均包括汽車之代為展示、代為完成買賣行為(不論係以車主名義或以車行名義)、及代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之內容,而構成一完整之汽車出售委託契約。準此,告訴人委託經營汽車買賣之被告代為出售汽車,本來即需將汽車交付予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用以展示予有意購買者觀覽,是告訴人交付汽車予被告之行為,本即委託出售之契約之當然行為,並非受詐欺。又被告既受託出售汽車,於尋得買主時,自需向出賣人之原車主索取身份證、印章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而完成受託之出售汽車行為,此亦為告訴人委託售車之契約內容之必要行為,否則汽車業者,代為售車時,於買賣完成時,如何辦理汽車過戶。因而被告基於受託出售汽車,於找到買主時,要求委託人交付身份證、印章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持以向監理站,填載汽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原車主陳玉珠之印章於申請書上,而辦理汽車過戶予買受人
之新車主之行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詐欺或盜用印章而偽造文書,並行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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