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打造鑰匙一支,竊取林雅閔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除供己使用外,另轉借其時猶不知情之丁○○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其後甲○○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相同手法取得機車鑰匙一支,並隨即持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原為 葉國旗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售予 劉俊杰 ,並轉交劉俊杰女友乙○○使用,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使用,且借予當時業已知情之丁○○使用。
二、丁○○曾有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持有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向甲○○借用收受該輛贓車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行經花蓮市○○○路、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陳稱甚明,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利用兩名不知情之鎖匠打造鑰匙用以竊車,均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竊取RIO─九五五號贓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丁○○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渠等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甘犯刑章,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及收受贓物,惟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皆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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