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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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臨海新村一○三號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